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涉土地承包,擅自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二)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三)不依法审核、登记、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四)不依法处理有关土地承包问题的投诉、举报的;
(五)其他侵害农民土地承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发包方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应当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的农村土地,未依法发包到户或者承包期不足法定期限的;
(二)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未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或者不公示承包方案的;
(三)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违法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地的;
(五)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六)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
(七)未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或者扣留、擅自更改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八)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的;
(九)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承包方或者土地流转受让方违法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或者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当事人恢复原状,并指导督促发包方索赔由此造成的损失。
承包方或者土地流转受让方违法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对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承包方或者土地流转受让方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作出其他处理决定,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作为的,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赵耀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