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
第四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下列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调解组织予以调解解决: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调解组织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四)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当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人员组成、仲裁案件的申请、受理、开庭、裁决、执行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当事人确因生活困难需要代理仲裁或者诉讼的,可以依法向其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责任编辑:赵耀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