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城市生活垃圾不得越界向乡村转移

2016-05-24 10:24:22 来源:河北新闻网 责任编辑:聂书雪
5月23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听取关于《河北省农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5月23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听取关于《河北省农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城市生活垃圾 不得“越界”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袁刚在所作报告中表示,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基层人大代表提出,应当明确禁止使用落后淘汰工艺进行生产和将城市垃圾向乡村倾倒的违法行为,防止污染向乡村转移。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二条,作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具体表述为:“第十三条禁止将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向乡村转移。企业应当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第三十四条禁止将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乡村地区转移、倾倒或者填埋。”

    《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得采用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进行生产。生产企业排放污染物不得污染乡村环境,对未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生产经营者是乡村环境保护的主体,对乡村环境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具体表述为:“企业事业单位、农业生产经营者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对乡村环境造成污染、破坏;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2.不得在乡村道路堆倒垃圾

    《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完善村镇布局,统筹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鼓励因地制宜建设特色村镇,发展乡村特色旅游。村庄、街道建设应当保持原有风貌,注重文化传承,加强对传统村落、民居和历史文化名村名镇的保护,鼓励村民建房选用特色民居建设方案。有条件的村庄可以规划建设文化广场和休闲绿地。

    同时,《条例(草案)》规定,在乡村从事加工制造、家庭作坊、摆设小摊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抑尘、除味等清洁工作,不得占用乡间道路、村庄街道经营,不得随意堆放加工原料,不得违法排放或者倾倒污染物。

    《条例(草案)》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田园清洁,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随意丢弃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袋、农用薄膜等生产废弃物;(二)在乡村道路、田间通道随意倾倒、堆放垃圾、粪便、秸秆、树枝、杂草和其他废弃物;(三)违法砍伐村庄周边、河道沟渠两旁、荒山荒坡、乡村道路和田间通道两旁的树木,破坏植被;(四)其他影响田园清洁的行为。

    3.饮用水源地排污罚一百万元

    《条例(草案)》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水源清洁,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二)用渗井、渗坑的方式处理污水;(三)在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倾倒农药、化肥的残液、残渣;(四)向污水管网或处理设施倾倒废弃物;(五)其他影响水源清洁的行为。

    《条例(草案)》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采用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进行生产或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条例(草案)》还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记者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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