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经营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经营项目涉及行政许可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关业务。
车友会、俱乐部以及其他召集旅游者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八条 为旅游者提供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消费价格,遵循公平交易原则,不得欺客、宰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诱导、欺骗、纠缠、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接受旅行社提供服务过程中,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原因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旅行社应当先行赔偿旅游者的损失,经协商可以当场处理的除外:
(一)旅行社安排的住宿,因住宿经营者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等级档次的;
(二)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因交通运输经营者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等级档次的;
(三)旅行社安排的景区,因景区原因不能游览的;
(四)旅行社安排的餐饮,因餐饮经营者原因造成质价不符的;
(五)在与旅行社书面合同约定的购物场所购买的是假冒、不合格、过期、变质商品的。
第三十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损害旅游者利益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所缴存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中先行垫付。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可以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批准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按照有关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提供交通、住宿、餐饮、会议、展览等服务。
住宿、餐饮的用水、用电、用气,适用一般工业企业价格标准。
第三十二条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其网站主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许可证、支付方式、风险提示等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开展旅游活动租用客运车辆、船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和已办理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
承担旅游运输的车辆、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驾驶员、船员以及安全设施设备,严格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区间段和时间段运营,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
第三十四条 景区票价应当与其规模、等级相适应,并保持合理、稳定。
景区内有多处景观或者游览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套票,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或者以有偿搭配其他产品、服务的方式售票。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产品、服务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鼓励旅游经营者制定和实施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鼓励旅游经营者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第三十六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统一管理景区范围内的旅游设施建设、服务质量和商品销售、餐饮、住宿、演艺等经营活动,加强景区内公共安全、公共卫生、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使景区的环境质量和服务质量符合相应等级标准。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接受旅游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旅游统计等有关资料。
旅游业务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六章 安全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承担景区内旅游安全保障的主体责任,完善安全服务设施,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护和应急救援设施;有条件的景区应当配备专门的医疗和救援人员。
第三十九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预警、应急通信系统,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提高自身应急反应能力。
景区发生自然灾害、严重事故等威胁旅游者生命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人员,并对旅游从业人员开展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定期检查维修安全设施、设备;
(二)对具有危险性的旅游区域和游览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三)对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形,及时提醒旅游者,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已作出高风险安全警示并存在安全隐患的旅游景区,不得对旅游者开放。
第四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经营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以及潜水、漂流、蹦极、攀岩、探险、水上娱乐等涉及人身安全的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安全标准,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明确告示。
经营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技术检验部门验收合格方可运营,并对其安全性能定期检测。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信息预报和警示发布制度。
旅游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件,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准确地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在行程中,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避险、救助措施,并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报告;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救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监督管理的统筹协调,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案件联合查办、投诉统一受理等综合监督管理机制,统筹旅游市场秩序整治工作。
第四十四条 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监督电话、网站等,及时处理投诉。
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收到投诉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投诉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办并将转办情况告知投诉者;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处理完毕并告知投诉者。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当告知投诉者理由,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旅游景区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对旅行社实行等级划分与评定制度,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并建立规范的动态管理和市场退出机制。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旅游相关企业、从业人员的诚信记录及违法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布诚信和违法违规企业及个人名单。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诚信自律规则和行业诚信档案,对会员单位实行诚信等级评定、信用监督和行业失信惩戒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旅游者有严重不文明旅游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有损国家形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列入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