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关控烟!石家庄最新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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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新闻网讯 从石家庄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获悉,4月11日,石家庄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通知,就《石家庄市控制吸烟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5月10日前,登陆石家庄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http://wsjk.sjz.gov.cn/),进入“通知公告”栏目下载或查看征求意见稿。请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传真:0311-66537669
二、电子邮件:jkzgsjzxd@126.com
三、信函:石家庄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爱卫科(邮寄地址: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188号,邮编:050021 ),来信请注明“地方性法规反馈意见”字样,并于截止日期前寄出(以邮戳日期为准)。
征求意见稿提出,石家庄市室内公共场所及工作场所(含电梯轿厢)、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下列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一)以未成年人或者孕妇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教育、医疗等场所的室外区域;(二)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露天观众坐席和露天比赛、健身、演出区域;(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吸烟的其他室外区域。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划定临时性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个人违反本以上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征求意见稿还提出,“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统一受理有关控制吸烟的投诉举报,并按照权限转交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附件
石家庄市控制吸烟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公共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立法原则】 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单位负责、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卫生单位、文明单位考核的内容。
本市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相关行政部门的控制吸烟工作,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社会监督,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培训,监测、评估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卫生健康、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园林、公安、文化广电和旅游、体育、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业或者领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制定管理制度,组织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控制吸烟工作,并按照职责对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控制吸烟工作。
第五条【禁烟场所1】 本市室内公共场所及工作场所(含电梯轿厢)、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第六条【禁烟场所2】 下列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以未成年人或者孕妇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教育、医疗等场所的室外区域;
(二)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露天观众坐席和露天比赛、健身、演出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吸烟的其他室外区域。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划定临时性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第七条【吸烟点设置】 公共场所非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吸烟点:
(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避开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三)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吸烟点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四)设置收集烟灰、烟蒂的设施或者器具。
第八条【政府宣教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通过创建无烟机关、无烟学校、无烟医疗卫生机构、无烟家庭等无烟环境建设等形式, 使公众了解吸烟的危害,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促进形成不吸烟、不敬烟、不劝烟的社会风尚。
第九条【无烟日制度】 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应当集中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活动。鼓励烟草制品经营者当天停止销售烟草制品,鼓励吸烟者当天停止吸烟。
第十条【医疗机构宣教参与】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危害的认识。
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设立戒烟服务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一条【学校宣教】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控制吸烟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青少年的文明健康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将烟草危害和二手烟危害等吸烟有害健康相关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并制止学生吸烟。教师不得在学生面前吸烟。
第十二条【社团组织宣教】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活动。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在其服务区域内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媒体宣教】 报刊、广播、电视、通讯、网站等有关媒体单位应当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按照规定开展控制吸烟公益宣传活动,发布控制吸烟公益广告。
第十四条【社会参与】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吸烟行为等活动。
第十五条【禁烟场所主体责任】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控制吸烟管理制度,指定控制吸烟监督员,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不得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三)在场所的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醒目、清晰的禁止吸烟标识,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四)对在场所内吸烟的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拒绝离开的,向有关部门报告。
前款规定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对禁止吸烟场所实施监控。
第十六条【阻止权】 任何人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人立即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控制吸烟义务;对吸烟者不听劝阻的或者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不履行控制吸烟义务的,有权投诉举报。
第十七条【未成年人保护】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销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
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或者提供香烟外观的食品、玩具等物品。
第十八条【率先垂范】 禁止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禁止在各类公务活动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组织的公共活动中提供、使用或者赠予烟草制品。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组织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明确责任人员。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带头遵守控制吸烟规定,履行控制吸烟义务。
第十九条【监管分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控制吸烟工作相关的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控制吸烟监督执法工作:
(一)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学前教育机构、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执法;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其监督执法范围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监督执法;
(三)公安机关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执法;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的监督执法;
(五)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文化、娱乐、旅游场所的监督执法;
(六)体育主管部门负责体育场馆的监督执法;
(七)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场所的监督执法;
(八)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监督执法;
(九)烟草专卖部门负责烟草销售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执法。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款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以外其他公共场所的监督执法。
第二十条【投诉举报】 “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统一受理有关控制吸烟的投诉举报,并按照权限转交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1】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2】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3】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义务的,由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4】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5】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6】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吸烟,是指吸入、呼出烟草的烟雾或者电子烟气雾,以及持有点燃的烟草制品(含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的行为。
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且四周被围封面积达四周总面积50%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所有空间。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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