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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技术市场条例》等十四部法规的决定

2021-10-20 04:55:33 来源:河北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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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技术市场条例》等十四部法规的决定

(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十四部法规作出修改:

一、河北省技术市场条例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以及技术交易服务活动。”

(二)删除第七条第二款。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职务技术成果应当依法进行交易,经成果所有权单位允许,方可转让、许可职务技术成果。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所在单位技术权益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转让、许可非职务技术成果,可以利用自己的技术和相关知识在业余时间进行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

(四)将第三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一)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征用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或者经营场所、生产、生活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二)将第三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开采地下水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确定井位,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二)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供水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双方约定的方式、期限等支付水费。”

(三)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六条。

(四)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一)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国家建设项目,可以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二)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付出的工程价款超过审计结果部分,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责令建设单位予以追回;合同未约定的,移送主管部门处理,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一)删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七条。

(二)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等条件,并接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将第四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一)删除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五十条第二款。

(二)将第五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七、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一)将第七条中的“民法通则”,修改为“民法典”。

(二)将第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八、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将第五条中的“民法通则”修改为“民法典”。

九、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将第九十一条中的“侵权责任法”,修改为“民法典”。

十、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收缴罚款必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二)将第二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一、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一)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收缴的罚款,必须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任何部门、个人不得截留、私分。”

(二)将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一)将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当事人,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对于依法应当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告知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缴纳罚款的期限、地点和其他有关事项。罚款应当开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二)将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三、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其所属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对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加强管理,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将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四、河北省志愿服务条例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坚持党对志愿服务工作的领导,健全志愿服务体系,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工作者广泛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促进本省社会治理创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社会服务需求。”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活动指导,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志愿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志愿服务活动。”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尚未具备登记条件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分支机构。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机构、公共场所等设立志愿服务站点。”

(四)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条序调整后,重新公布。

责任编辑: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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