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
(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2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工作质量,充分发挥代表主体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势,着力推动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第三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书面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形式。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是加强同人大代表、人民群众的联系,为人民服务、受人民监督的重要体现。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和设区的市、定州市、辛集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全省各级机关、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便利。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在提出、交办、承办和答复过程中,代表和相关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和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六条 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通过专题调研、视察、代表小组活动和座谈、走访等多种形式,深入基层、结合实际,了解全省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社情民意,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在此基础上认真提出明确具体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努力做到民有所呼、我有所应,充分发挥代表作为党和国家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
第七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坚持问题导向,一事一议,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的具体意见,以及解决问题的可行性措施,努力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质量。代表不得利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以此牟取个人、小团体和特定关系人的利益。
第九条 下列情形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对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的修改意见;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代表本人的或者代转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类来信的;
(四)涉及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的;
(五)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没有实际内容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对属于上述情形的,向代表说明情况后,视情作为代表来信转送有关方面研究处理,或者由代表修改完善后再次提出。
第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代表联名提出的,应当主要基于代表共同调查研究,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组织联名代表充分酝酿讨论,联名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不应当在不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的情况下被动联名。代表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经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同意通过。
第十一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一事一件,经代表亲笔签名后正式提交。代表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代表团负责人签署。提交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同时提交与纸质件内容一致的电子文档。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加强代表履职学习工作,充分保障代表知情知政,使代表了解有关法律规定和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要求。
设区的市和定州市、辛集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代表深入了解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社情民意,帮助代表把好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政治关和质量关。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第十四条 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的内容,由省人大常委会交由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本人提出或者经与代表沟通同意,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交由承办单位研究参阅,不再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闭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集中交办,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会同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监察委办公厅、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以及其他机关、组织具体落实。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及时交办。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过程中提出和转交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第十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由有关单位会同办理或者分别办理。对会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由交办机构审核后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及时做好转办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提出综合分析报告,向代表、代表原选举单位和承办单位通报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和交办整体情况。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与转变工作作风和推动改进工作有效结合起来,加强同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沟通联系,了解民情、汇集民意、集中民智,认真研究采纳代表合理意见,充分发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推动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制度,实行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处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责任制,规范办理程序,加强工作考核,努力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综合分析,认真研究拟定办理工作方案;应当加强与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的沟通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代表意见。对代表连续多年多次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列为承办工作重点,组织力量专题研究办理。
对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设区的市和定州市、辛集市人大常委会密切沟通联系,认真听取意见,共同推动问题落实和解决。
第二十二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会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会办单位应当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两个月内研究提出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会办单位的办理意见。会办意见不需单独答复代表,应当抄送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答复工作。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根据不同情况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果答复代表:
(一)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者所提意见和建议已经采纳、部分采纳的,应当将解决和采纳的情况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在本年度内能够基本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并尽快解决;所提问题已有相关规定的,应当向代表明确说明有关情况。
(二)所提问题已经列入近期工作计划,自交办之日起三年内能够基本解决的,应当将解决问题的方案明确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已经列入工作规划的,应当将解决问题的路线图和时间表明确答复代表。
(三)所提问题暂时难以解决,但是对加强和改进工作具有参考价值,拟在工作中研究参考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和理由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因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或者目前条件不具备确实无法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并做好解释工作。
对供承办单位研究参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可以主动与代表联系沟通,说明有关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格式规范、内容具体,逐条予以明确答复。答复由承办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代表原选举单位的代表联络工作机构。
由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答复相关设区的市和定州市、辛集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答复领衔代表和联名代表。
第二十六条 代表收到承办单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后,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对办理工作进行评价,及时反馈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代表对办理答复不满意的,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交由承办单位再做研究,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前向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报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报告。省委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的办理情况报告,应当抄送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设区的市政府、定州市、辛集市的办理情况报告,应当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加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答复的综合分析,建立答复承诺解决事项台账,抓好跟踪落实工作,确保按时兑现答复承诺。承诺解决事项落实情况应当及时向代表进行通报,同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二十九条 按照应公开尽公开的原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在省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予以公开。承办单位应当利用本单位门户网站等平台,主动公开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权益、社会关切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内容,同时还应当公开本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总体工作情况以及吸收采纳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敏感事项的,依法不予公开。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督办
第三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围绕全省中心工作和省人大常委会重点工作安排,以及代表反映比较集中、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事项,在征求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确定,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负责重点督办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可以通过开展专题调研、召开专题会议等形式,听取承办单位关于办理工作情况的汇报和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办理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督促和检查落实。
省委办公厅负责督促省委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建立和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信息化工作平台;加强与承办单位和代表的联系,通过组织承办人员培训、召开座谈会、组织代表调研视察等形式,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落实;定期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度。
第三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每年至少安排一次会议,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承办单位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通过组织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等形式,认真听取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意见建议,增强办理工作实效,提高代表满意度。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五条 代表应当积极协助承办单位工作,对有关承办单位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推诿不办、敷衍塞责、答非所问、答而不落实的情况,可以提出询问和批评,也可以向该承办单位的上级或者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反映,要求该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
第三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视察和检查,对重点督办建议和连续多年多次提出的建议应当组织专题视察,或者组织代表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开展专项评议,有关承办单位应当认真接受、积极配合。
第三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建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通报制度,对办理工作进度慢、办理成效不明显、重答复轻办理的承办单位及时督促提醒,情节严重者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三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定期组织开展评选表彰活动,评选确定优秀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先进承办单位,进行通报表彰。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省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本省各方面的工作,向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适用本办法。
本省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向设区的市和定州市、辛集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对当地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有关设区的市和定州市、辛集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参照本办法研究处理。
设区的市和定州市、辛集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2日通过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