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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为湿地保护利用提供法律支撑

来源:河北新闻网 2016-08-30 09:03:20 责任编辑:高薇

    河北省有湿地94.2万公顷,约占国土总面积的5%,白洋淀、衡水湖闻名遐迩。然而,由于相关法规不完善等原因,河北省在湿地保护和管理上仍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为湿地保护利用提供法律支撑

    □河北日报记者 刘常俭

    立法势在必行

    日前,《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河北省湿地保护地方性法规呼之欲出。

    省林业厅厅长周金中介绍说,河北省是缺水省份,湿地资源相对较少,但湿地类型较丰富。目前,全省湿地总面积94.2万公顷,约占国土总面积的5%。全省共建立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11处,面积20.3万公顷;建立湿地公园50处,面积7.5万公顷,湿地保护率达到41%。河北省是京津冀生态环境保护支撑区,保护好湿地资源,对于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经济强省、美丽河北,具有重要意义。

    周金中说,2013年12月,省政府出台了《河北省湿地保护规定》。这部规章实施两年多来,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力度不断加大,全社会的湿地保护意识也不断增强,湿地资源保护取得了较好效果。但是由于地方法规不够完善等原因,河北省湿地保护管理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湿地保护投入不足、责任主体不够明确、盲目开发利用、乱占滥用湿地,以及管理机构无执法权、处罚力度不够、违法成本低等。因此,依法解决湿地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将湿地保护纳入规范化、法治化轨道势在必行。

    解决多头管理问题

    鉴于湿地在我国法律上还没有明确的界定,条例草案结合河北省实际将湿地界定为:“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本条例所保护的湿地,是指列入湿地保护名录的湿地。”

    针对目前河北省湿地保护工作存在多头管理,保护管理体制不够理顺的问题。条例草案规定,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负责有关的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同时,还规定了环保、水行政、国土资源等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对各部门的具体职责作出规定。

    审议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关于执法主体的规定还应进一步明确,应当避免出现林业、环境保护、水行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等有关部门多头执法的现象。建议明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湿地保护,林业部门具体负责湿地保护利用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工作,其他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禁止擅自占用围垦湿地

    条例草案对湿地保护原则、保护方式、保护措施等作出规定。条例草案规定,禁止在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擅自占用、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擅自采砂、取土;向湿地违法排污;过度放牧、捕捞;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破坏或者移动湿地界标、围栏、围网等保护设施;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行为。

    条例草案还对临时占用湿地作了限制性规定:因建设工程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生态修复。

    审议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应严格控制临时性占用湿地,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对湿地进行修复的标准应当明确。对于临时占用湿地的审批要严格控制,可以要求拟临时占用湿地的单位提供占用方案和修复方案,这两个方案经湿地管理部门或者专家论证、评估通过后,方可占用;修复湿地也应该严格按照方案标准进行。

    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河北省湿地保护管理经费投入严重不足,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缺失,制约了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开展。为此,条例草案规定,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河北省水资源短缺,十年九旱,特别是白洋淀、衡水湖等重要湿地,如果不及时补充水资源,就必然出现生态功能退化甚至湿地干涸的情况。所以,在立法中建立湿地生态补水机制非常必要。他们认为,为加强湿地保护的资金支持,应该增加如下条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湿地生态保护工作需要,将湿地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增加融资渠道,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并增加政府对重点湿地生态功能区的转移支付,加快实施湿地生态效益补偿项目,着力恢复和扩大湿地生态空间,提升湿地生态承载力。

    可申请设立湿地公园

    条例草案规定,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实行名录管理制度。面积8公顷以上的湿地,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等,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列入湿地保护名录,并明确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或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名录,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健全湿地保护体系。具备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以保护生态系统、合理利用资源、科普宣传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且具备开展生态旅游条件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具备国家湿地公园设立条件的湿地,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面积在20公顷以上并具备条件的,可设立省级湿地公园,面积在8公顷以上并具备条件的,可设立市县级湿地公园。不适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湿地,可以因地制宜设立湿地保护小区。

    处罚幅度需要加大

    条例草案对涉及的禁止性行为都设定了法律责任。对擅自占用、围垦、填埋湿地;擅自采砂、取土,向湿地违法排污等违法行为都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草案规定,对过度放牧、捕捞;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破坏或者移动湿地界标、围栏、围网等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上述罚款幅度过小,不足以震慑违法者。他们建议修改为,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违法的阻水、排水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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